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学校资助工作的开展更精准、更详细,全面推进精准资助的开展,根据《山东省教育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教财发[2019]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学生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是指具有我校正式学 籍且家庭经济能力难以满足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基本支出的全日制在 校本科生和研究生。
(二)坚持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既要建立科学的量化指 标体系,进行定量评价,也要通过定性分析修正量化结果,更加准确、全面地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
(三)坚持公开透明与保护隐私相结合。既要做到认定内容、程序、方法等透明,确保认定公正,也要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严禁让学生当众诉苦、互相比困。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学生资助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负责认定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存档。
第五条 学院(校区)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为组长的认定小组,负责认定工作的制度学习、具体组织和审核。
第六条 学院(校区)以年级(专业或班级)为单位成立评议小组,单位标准应统一。由辅导员、班主任任组长,学生代表担任成员,学生代表人数不应低于年级(专业或班级)人数的 10%。评议小组负责认定工作的民主评议,评议对象不得作为评议小组成员。
第七条 各级认定组织需确保认定工作真实有效,严格按照认定程序进行,合理范围内公示,同时确保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孤儿、烈士子女、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子女等学生能够及时纳入到学院(校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数据库中。
第三章 认定依据与档次
第八条 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依据以下因素:
第九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档次分为特殊困难、困难两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特殊困难:
(一)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
本人学习、生活需要的;
(四)家庭有两名以上(不含两名)子女(包括学生本人)同时在接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普通学历教育,且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从而家庭经济负担较重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已经通过认定的,应取消其受助资格: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学年进行一次,每学期按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工作程序一般包括提前告知、个人申请、学校认定、结果公示、建档备案等环节。第十二条 每学年开学前,学校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提前做好资助政策宣传工作,向新生或监护人告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事项,并随通知书一并发放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
第十三条 学生本人或监护人自愿提出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并提供建档立卡、特困供养、城乡低保、孤儿、烈士子女、残疾以及自然灾害、突发事件、重大疾病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评议小组收集学生或监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材料,结合日常消费行为等因素。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格,并按困难程度进行排序,报认定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认定小组汇总、审核评议小组提交的初步评议结果,统筹各评议小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初步确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名单及档次,并在保护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的前提下,在适当范围内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中应明确申诉渠道。
第十六条 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汇总、审核认定小组提交的初步认定结果,统筹各认定小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档次予以适当调整,并在保护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的前提下,在适当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明确申诉渠道。
第十七条 学校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名单及档次。第十八条 各学院(校区)应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信息档案,实时更新维护,确保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库信息真实、精准。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学院(校区)认定工作应严格制度,规范程序,认定人员应坚持原则、认真履责,做到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各学院(校区)应加强学生诚信教育,要求学生或监护人如实提供家庭经济情况,并及时告知家庭经济变化情况。对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者,取消其受助资格,收回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资助管理中心设置投诉热线及邮箱,及时受理投诉,并在1个工作日内转发相关学院(校区)。各学院(校区)在接到资助管理中心转发单后,应迅速开展情况调查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资助管理中心提交情况说明,资助管理中心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学院(校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学院(校区)学生实际情况制定学院(校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细则,细化相关标准,明确申诉渠道。第二十三条 各研究所、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代管学院进行认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办法同时废止。